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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通过新修订的种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全文)

发布时间:1970-01-01   来源:原创文章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在京闭幕

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种子法

习近平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张德江主持会议

  新华社北京11月4日电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4日下午在北京人民大会堂闭幕。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种子法,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35号主席令予以公布。张德江委员长主持会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154人出席会议,出席人数符合法定人数。

  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部分地方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和有关问题的决定,关于批准《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协定》的决定。

  会议还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个别代表的代表资格的报告。

  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接受崇泉辞去全国人大外事委员会委员职务的请求的决定。崇泉因工作变动提出辞职请求。

  会议还表决了其他任免案。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李建国、王胜俊、陈昌智、严隽琪、王晨、沈跃跃、吉炳轩、向巴平措、艾力更·依明巴海、万鄂湘、张宝文、陈竺出席会议。

  国务院副总理马凯,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成员,各省(区、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人,部分全国人大代表等列席会议。

  闭幕会后,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举行第十九讲专题讲座。题目是《关于学习贯彻“十三五”规划建议的几个问题》,主讲人是中宣部副部长、中央政策研究室副主任王晓晖。张德江委员长主持专题讲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5年11月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15年11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

  第四章 新品种保护

  第五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六章 种子监督管理

  第七章 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推动种子产业化,发展现代种业,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和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第四条 国家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农业、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和林业生产安全。对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种子储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 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跟踪监管并及时公告有关转基因植物品种审定和推广的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国家有计划地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属公共资源,依法开放利用。

  占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的,需经原设立机关同意。

  第十一条 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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