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签订劳动合同与《劳动合同法》的适用
1.用人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
2.《劳动合同法》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
3.劳动合同条款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关系;
4.《劳动合同法》对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制度安排。
案例:
当事人:武钢一控股公司+聘用的员工
用工时间:
员工工资水平:4200元,全年50400元。
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员工自行在流动窗口缴纳社会保险费每月1250元。
申请仲裁时间:2014年5月
仲裁结果:须另支付11个月工资计46200元, 承担社会保险费15000,二项共+61200元。
仲裁后用人单位一年用该人总成本:111600元。
用人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
1.不签订劳动合同可以使劳动者没有主张用人的把柄,可以逃避或减轻自己的责任;
2.劳动者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无所谓;
3.用人单位现有管理能力的缺失和企业负责人法律意识的淡薄;
4.没有深刻认识到签订劳动合同对企业的益处;
5.没有深切感受到违法受惩处或被“闹砸”的痛苦。
《劳动合同法》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有节录)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第九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条款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关系
劳动合同条款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内涵根据《劳动合同法》条款规定的实质来看,二者之间存在着重大的重叠之处,所以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可以将规章制度纳入到劳动合同条款之中。
办法:
在劳动合同中,其条款引入“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是本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有权根据劳动规章制度进行处理”之表述。
劳动合同条款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关系
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可能已经存在,之后也有可能修改或完善,还可能制定更专门的规章制度,正因为如此,《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合法、有效性作了严格规定:
如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代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应当公示,或者直接告知劳动者。
这就是说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才可能作为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
《劳动合同法》对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制度安排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八级的
处理方案
1.假设劳动者2014年月工资3000元,被认定为工伤八级的法定赔偿方案;
2.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八级后没有投保“工伤”社会保险、“人身损害”商业保险时用人单位的选择方案;
3.是否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八级工伤赔偿方案的赔偿金额数据比较。
三、审定各类经济合同条款的方法及对应依据
1.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合同的核心条款:质量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节录)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死亡,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49条、第51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第四十九条 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五十一条 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食品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食品法定概念: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2.产品销售合同的最大漏洞:价款支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二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办理流程和法律后果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流转方式:
第十五条 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
第十六条 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流转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变。
办理流程: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各备案一份。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登记册,及时准确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以转包、出租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及时办理相关登记;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及时办理有关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等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
法律后果: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公司股权治理的法律规定
案例:股权结构丈夫30%、妻子40%、小姨子30%
1.股东身份的合法性规定:
《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有节录)
第七条 出资人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第八条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行为分析: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 杨晓峰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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